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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抗 告 人 吳晴聆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吳團宗等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沒收之裁定(110年度聲撤沒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第455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件關於第三人沒收所附麗之本訴案件(下稱本案)即智慧財產法院(下稱第二審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經被告吳團宗等人依法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吳晴聆於110年1月21日接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財產將被執行,吳團宗亦係於110年1月底始接獲執行命令而知悉自己財產將被執行,抗告人於110年1月29日提出本件之聲請,並無逾越聲請期間,又不論係第二審之智財法院案件或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之審理程序,抗告人均未收受任何法院文書通知,致抗告人無法知悉對其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前述裁判既未提供抗告人合法之程序保障,自應准許抗告人依法撤銷原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吳團宗等人所犯本案,第一審法院業於106年6月2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參加本案沒收程序,並詳予記載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抗告人應到庭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期日,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1第3項、第455條之24第2 項前段之規定,得拘提之,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旨。嗣於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第一審法院為吳團宗有罪之科刑判決,並諭知抗告人(即參與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本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理由欄並說明抗告人分別於106年8月2日、8月9日及8月23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以參與人身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諭知駁回其上訴,理由欄並說明抗告人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旨。嗣吳團宗等本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抗告人並未以參與人身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上俱有各該判決可參。是第一審法院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等規定為抗告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場,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知悉第一審判決結果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亦未主張第一審法院就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之程序進行有何違誤之處,又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第二審法院就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之程序有誤,當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其財產可能被認定是犯罪所得,日後有可能為沒收、追徵之對象(與範圍),且其未參與沒收程序,未見抗告人釋明其有非因過失致未參與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沒收程序。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本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亦認抗告人之聲請與上述規定不符,而為駁回其聲請之結論,雖其論理不無微疵,然對結果不生影響。抗告人猶執前詞,認其於接到檢察官執行命令時始知悉財產將被沒收,本案第一審、第二審未提供其合法程序保障云云,並非可採,至抗告理由關於實體事項部分,因本件聲請程序已不合法,即無審酌實體事項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