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 蔡昭芬上列抗告人因吳團宗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110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55 條之29第1 項、第455條之3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吳團宗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下稱原判決),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程序判決駁回吳團宗等人上訴而確定。原判決以吳團宗將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5 萬元匯入抗告人蔡昭芬申設帳戶,因而亦對抗告人諭知沒收、追徵。抗告人雖以其於該案審理期間未收受參與沒收程序之通知,係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接獲檢察官執行命令,始知悉財產將被執行,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且無逾越聲請期間,自應准其依法撤銷該沒收確定判決等語。惟第一審已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原判決並於109年6月8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依其自承與吳團宗同居且有夫妻之實,應已知悉 本件沒收確定判決,其於110年1 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吳團宗等人所犯本案,第一審法院業於106年6月2 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 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詳予記載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抗告人應到庭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1第3項、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之規定,得拘提之,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等旨。而第一審106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8月9日、8月23 日之審判期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第一審法院為吳團宗有罪之科刑判決,並諭知抗告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本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於前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吳團宗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雖未上訴,仍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原審109年5月7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109年3月17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庭,原判決諭知駁回其上訴,理由內並說明抗告人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旨。嗣吳團宗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抗告人亦未以參與人身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上俱有各該判決及卷證資料可參。是第一審法院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 等規定為抗告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第二審法院亦未主張第一審就參與本案沒收之程序進行有何違誤之處,又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第二審法院就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之程序有誤,當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其財產可能被認定是犯罪所得,日後有可能為沒收、追徵之對象(與範圍),且其未參與沒收程序,未見抗告人釋明其有非因過失致未參與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沒收程序。是本件聲請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亦認抗告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為駁回其聲請之結論,雖其說明未盡周詳,復就實體事項贅予審酌而有微疵,然結論並無不同,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猶執未收受參與沒收程序之通知,權利受不法侵害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