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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 方勝東

張錦河上列抗告人等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原判決案號: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4號、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方勝東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之制定。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明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而當事人聲請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得自送達處分後10日內,以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上揭條例第6條第7項授權、訂頒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 條規定,當事人依促轉條例聲請司法平復,經促轉會駁回,而有不服,雖可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但應附具該駁回處分書及相關刑事有罪判決複本,並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其中所稱「具體理由」,依同辦法第2 條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換言之,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此為本院就該條所為之一致見解。從而,上訴人依促轉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威權統治時期之刑事有罪判決,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至若僅空泛指陳該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等語,而無具體事由加以論述,即非係具體之理由,則屬當然。

貳、撤銷(即抗告人方勝東)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認方勝東之上訴未載具體理由,略以:㈠方勝東因於民國72年12月中旬單獨與私梟王佐雄勾結縱放走

私1次,73年1月中旬及2 月下旬與抗告人張錦河(詳如後述參部分)共同與私梟王佐雄勾結3 次,案經方勝東自首,供出張錦河、薛志堅、趙忠雲等人,而被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74年警審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初審判決),復經國防部 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書面覆審判決(下稱覆審判決,係撤銷初審判決之罪刑,另判處罪刑)確定;方勝東主張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係其檢舉部隊長官貪污,且誤信臺灣省警備總部「清風專案」內自首既往不究、舉發屬實可獲檢舉獎金等內容,而出面舉發長官包庇走私,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國防部調取本案歷審卷宗資料,而認:本案初審判決及覆審判決,尚難認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非屬依促轉條例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因認方勝東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9年11月18日以促轉司字第41 號決定書(下稱原決定書),駁回方勝東之聲請。

㈡方勝東之上訴意旨雖主張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未依「清風專案

」所示「限期表白不究」、「自首一律無罪釋放」,不符公平審判原則等語。然原決定書已敘明:清風專案係宣達「限期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方式,並無制訂「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及「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等規定,且「清風專案」係於73年11月16日令頒實施,方勝東自首貪污犯行時(即73年11月2 日),尚未實施,更無適用餘地等旨;並未因「戒嚴法」規定而有不同,自無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牴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可言(原決定書第7至8頁)。因認方勝東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書狀並未記載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惟依卷內資料,方勝東於原審已提出「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主張其因此專案才自首本件貪污犯罪,應受無罪判決等語。經查此「大綱」部分內容記載:「陸軍國防部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八日協同警備總部配合實施清風專案,特地整頓軍紀,所執行之任務,目的是希望各個部隊能重整往日軍紀,若各單位所屬之人員能於開始調察之前主動自首,怠念各軍士官終年的辛苦,特別由國防部以及警備總部重要主官一致通過,凡是於公文送至各部隊之前,軍士官兵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按:內容有多處錯別字,均依原文摘錄,下同)……」、「國防部頒佈清風專案為最高機密之文件,受文者為各部隊最高指揮官,發文序號(禎字第5761號)、公佈日期為發文日算起五日內,各單位之電話記錄簿確實登錄發話內容,營旅級以上之主管於師級頒發前,由各單位之師長帶隊,會同旅級、營級主官管之重要幹部於發佈專案實施前,統一至屬之軍團聽取簡報,各師級以上包括外島獨立連、營、旅、師一律不得缺席會場,否則予以懲處!」、「發文等級:國防部」、「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日」(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03頁,另本院卷所附之文件並加蓋「臺灣高等法院閱卷室、96.4.26 、民事收費章」之印文,方勝東之抗告意旨並稱:其曾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第一審判決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受理,上開文件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答辯狀所附之資料等語)。基此,上開「大綱」是否確為軍方文件而屬實在?是否在發給各部隊指揮官後有向官兵宣導?又本件初審判決、覆審判決均認定方勝東係自首而予減輕其刑,則方勝東是否因受上開內容之宣導而相信「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乃出面自首並供出其他共犯?若有以此法律所未規定得以判決無罪之事由宣導,使方勝東誤信而自首,則本件是否有侵害公平審判之情形?方勝東既已檢具相關資料,敘明其上訴所憑,原裁定自應予調查釐清,並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乃逕以其所述非具體而予駁回,即有可議。

三、綜上,方勝東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其部分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方勝東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更為適法之裁定。

參、駁回(即張錦河)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關於張錦河部分略以:張錦河被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覆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錦河向促轉會聲請平復,促轉會認張錦河之聲請為無理由,以原決定書駁回張錦河之聲請。張錦河乃向原審提起上訴,原審認張錦河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書狀並未記載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張錦河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倘「清風專案」僅係「自首減刑」之原意,當時本就有刑法

之規定,不須另以「清風專案」為之,且依據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偵查犯罪之權限屬於軍法警察,原確定判決以不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政四科軍官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政四科軍官係認為抗告人有犯罪嫌疑,卻以「禁閉」代替「羈押」,違法羈押部分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是違法,警閉單載明悔過案由「涉嫌勾結走私」,不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所規定應受懲罰的範圍內,豈能以有警閉單就能化違法為合法,此非但與國際人權公約不符,也明顯侵害張錦河受公平審判之基本人權。

㈡原裁定對於張錦河所提強制辯護案件,審判期日律師未到庭

辯護,筆錄卻偽造記載到庭,及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未合法送達,均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沒有指駁;而覆審判決對此等重大瑕庇,竟予以維持,顯然亦有違法。張錦河遭偵查、起訴及審判期間,已屬「停役」,而非「現役軍人」,軍事審判機關已無管轄權可言,顯有管轄權錯誤之違法。

㈢聲請傳喚余俊彥,查明是否有刑求之事;傳喚王佐雄、蔡水

龍到庭作證,證明是否有行賄張錦河;傳喚于哈薩,以證明「清風專案」是否於73年10月初即已實施;調查當時之衛哨兵勤務簽到簿,證明張錦河在犯罪時點有無執勤等語。

三、惟查:張錦河所指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自形式上觀察,係屬無政治色彩之犯罪刑事案件,其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認其上訴未記載原刑事有罪判決關於其部分究有如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致其受有司法不公而應予平復之具體理由乙情為指摘,且本案初審判決及覆審判決均未認定張錦河有自首之情事,核與「清風專案」無涉,此與前述方勝東是否有受「清風專案」之宣導而誤信自首可受無罪判決之情形,並非相同。又所稱筆錄由無偵查權限之政四科軍官製作、違法羈押、律師未到庭辯護、傳票未合法送達、無管轄權等情,或係事後抗辯之詞,或係執個人主觀意見及看法,就原刑事有罪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為爭執,亦與促轉條例所指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因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造成司法不公之情形有別。

四、綜上,張錦河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述空泛之詞及非屬得依促轉條例所規定提起救濟之事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照首揭說明,張錦河之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