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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抗 告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審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於直接上

級法院,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耿漢生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

度提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

136 號裁定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此項裁定,依提審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不得再行抗告。惟抗告人仍再抗告,原裁定雖未說明聲請提審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之旨,然原裁定於109 年8月3日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其結果並無二致。則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