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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抗 告 人 陳澤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澤源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84年度台覆字第247 號核准原判決而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開假釋業經撤銷,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助新字第17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於99年5月5日再行入監服刑等情,有卷附相關資料足憑。而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已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

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檢察官因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仍不失為法律變更,若抗告人不能依刑法第2 條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則有違該條文立法意旨。縱系爭規定有重要公共利益之考量,得以溯及既往,仍衍生相同假釋要件卻有不同撤銷假釋效果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經查,假釋經撤銷後之效果,乃回歸正式機構性刑之執行,其如何執行殘餘刑期規定之變更,係法律效果執行之問題,並無關乎犯罪成立與否,亦非屬裁判問題。而假釋撤銷與否,須俟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始能判斷,是以決定適用假釋撤銷與否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本非在於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而係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故不應以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抗告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 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為配合此項修正,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 項復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本件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已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即無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抗告意旨,仍徒憑己見,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