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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8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靖雅被 告 趙慶鋒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又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趙慶鋒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訊問並聽取其意見後,考量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等一切狀況,審酌全案卷證,本於比例原則,認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參酌上情及被告經濟能力,認其具保金額以新臺幣30萬元為適當,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號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