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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 謝政洋(原名謝慶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裁判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政洋雖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更午字第2429號執行指揮書,具狀聲明異議,惟僅載敘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之旨,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載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規定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而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要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並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係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就102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而為執行,有本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予以執行,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至於抗告人所犯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刑,如何適用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及何時獲准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而與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抗告意旨,仍徒憑己見,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復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關聯之事項,再事爭執,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