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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42號再 抗告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12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該項但書所列之裁定外,不得再行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之處分。第一審法院則以,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而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分為限;因再抗告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前述規定所列之事項,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第一審駁回聲請之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抗告之範圍,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則以此再抗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事項,亦即前述駁回抗告之裁定,已不得聲明不服,因而依同法第411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對原審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前述說明,已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