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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再 抗告 人 杜俞均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杜俞均(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妨害自由(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共 5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係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法律所定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共 5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參以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

2 罪所處之刑,與同附表編號4所示2罪所處之刑,曾分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

1 年(4月+5月+3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對於上述共 5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2所示2罪所處之徒刑曾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月,包括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均已全部執行完畢,顯然欠缺與其他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實益,第一審裁定猶將上述3罪所處之徒刑與同附表編號4所示 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殊有不當;又伊係於相近之時期犯同類型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共 3罪,併合處罰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該 3罪自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乃第一審未詳查上情,所裁量酌定之上述應執行刑尚嫌過重,爰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然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何以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理由略以: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

3 罪所處之徒刑固已執行完畢,然同附表編號4所示2罪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之罪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即非不得與尚未執行完畢部分之罪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4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謂其所犯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全部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已無賸餘之罪可供執行云云,而據以指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又第一審裁定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限制加重原則,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逾越法規範目的暨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難認可採等旨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陳詞,泛謂原裁定不當而請求予以撤銷,並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