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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0號再 抗告 人 沈得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15日撤銷並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沈得愷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11罪)、編號2(9罪)、編號3(5罪)、編號4(16罪)、編號5至6(共8 罪)、編號7 至10(共24罪)、編號11(16罪)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 1年5 月、2年、1年10月、2年7月、4 年,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月。惟經原審衡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以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又較編號1、2、3、4、5 至6、7至10、11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言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為初犯、已有悔意,上開數罪犯罪時間緊密、侵犯相同法益,且同案被告劉文偉所定應執行刑較再抗告人為輕,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等語,乃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僅憑己意而為爭執,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本無從遽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至本件各罪犯罪時間,皆在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亦非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