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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再 抗告 人 劉柏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柏志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數罪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 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衡諸再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且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再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其所犯毒品案件是被誘導而為自首,不符自首要件,應僅成立自白,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其家中尚有長輩須照料,請從輕量刑,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就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准許與否及如何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之規定,屬於檢察官得依法裁量與指揮執行之事項。再抗告意旨所舉上揭事項,均非定執行刑時所能審酌,其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