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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7號再 抗告 人 陳昱廷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1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昱廷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所請,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裁定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經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9年7月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並無顯然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我國刑事政策著重於矯治與教化功能,懇請更為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不當。至於再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裁量定應執行之刑過重,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