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抗 告 人 鄔育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 4
57 第 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尚屬有別。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乃屬監所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鄔育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更壬字第
910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所定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計算,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之法律意見,又所指宣告上開規定違憲與否,亦非普通法院之權限,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既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前揭累進處遇相關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監獄行刑法第1 條之宗旨為由,泛稱原裁定理由不備,然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而為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無依抗告意旨請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