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聲 請 人 吳文城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聲請人吳文城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該

案現於原審審理中,下稱「原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其工作處所搜索、並扣押其所保管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回扣押物等語。

㈡經審閱全案案情,編號1、2、8 所示扣押物與原案件案情並

無明顯關聯,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其關聯性,且非贓物或可得沒收之物。而編號3 至7 所示扣押物,除編號5、6已經第一審判決引用為證據外,餘與原案件案情無明顯關聯;況編號3至7所示扣押物內容已經複印於卷,並無遭變造或湮滅之虞。因認無留存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裁定准予發還。至檢察官雖表示若無留存必要,請求逐一當庭勘驗等語,惟未指出關聯性,自無勘驗及留存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均為證明原案件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均有其關聯性。

㈡原案件中,檢察官與部分被告均已聲請調查證據,且尚未進

入審理,在審理結束前訴訟程序仍屬浮動,則對上開扣押物應否沒收,亦屬浮動。是於原案件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前揭扣押物品與原案件犯罪事實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況縱無留存必要,檢察官已請求逐一開庭勘驗,原裁定不採,有裁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此外,原審同庭於其他案件中(例如:原審110年度聲字第3

76、743 、1412、1413號等),多以案件尚未審結確定為由,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本件卻逕予發還,已違反平等原則,亦有裁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四、本件原裁定已敘明編號1至3、7至8所示扣押物均與原案件並無明顯關聯,至編號5、6雖經第一審引用為證據,然已經複印於卷,並無遭變造或湮滅之虞,因認無留存必要而准予發還。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另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原審於另案中是否准許發還扣案物,並無從作為本件是否准予發還之依據,亦與平等原則無涉。又是否勘驗,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況原案件尚繫屬於原審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亦無從以原審未行勘驗作為抗告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是對法院是否准予發還扣押物此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