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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抗 告 人 林錦興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錦興(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以王雪娥名義簽發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係王雪娥生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車行,由王雪娥本人在該本票蓋章,並授權抗告人代為填寫發票人姓名、金額等,並非抗告人偽造。當時王雪娥因身體虛弱,亟需借錢治病,抗告人與告訴人林麗娟、林連櫻(下或稱告訴人等)一起前去上開車行交付所借款項給王雪娥,王雪娥收受後,始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並授權抗告人代為填寫本票內容,抗告人並以自己名義另簽發本票1 紙,背面加註「本本票係向王雪娥作保證之用」等文字後交給告訴人等,作為王雪娥借款之擔保,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切結書、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影本可稽,以上新證據均足以證明王雪娥生前確有授權抗告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系爭本票」一節與事實不符,以上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過程中未曾受過調查及評價,自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特性,而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亦即上開新證據既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

㈠、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以王雪娥名義開立之授權書1 紙(見原審卷第29頁,聲請再審狀附件5 所示),據以主張其獲有王雪娥生前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向告訴人等借款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憑以認定上開授權書尚非真實,以及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6 頁)。抗告人再執同一份授權書,爭執其獲有王雪娥生前授權,且謂系爭本票係由王雪娥本人在其上「蓋章」,並授權抗告人代為填寫發票人姓名、金額云云,核與上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王雪娥之印文(見偵查卷第9 頁),所述王雪娥在其上蓋章云云,亦與卷證不符。又抗告人另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及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再審狀附件1 、2 所示)係抗告人之子林永森名下帳戶自106年3 月至6 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縱列明該期間之ATM提款紀錄,然無交易對象資料,自無從據以推認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或去處,尚難認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至抗告人雖提出以王雪娥經營之祥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頁附件4 所示及原審卷第61至62頁補呈證據狀附件3 所示),然依其內容所載,係分別於103 年間及101 年11月 2日所簽立,核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相隔數年之久,亦難認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況將其上「王雪娥」印文,與上開切結書之「王雪娥」印文(見原審卷第29頁)相互比對結果,字體粗細不同,顯非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亦不能憑以證明上開切結書之印文為真正。亦即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單獨觀察,抑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聲請意旨謂其曾以自己名義另簽發本票1 紙,背面加註「本本票係向王雪娥作保證之用」等文字後,交給告訴人等以供擔保借款等節,即令非虛,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係屬同上條款所稱之「新事實」。何況抗告人所指王雪娥授權簽發本票之過程,於原審訊問時先後所供已有不合(見原審卷第9 、108 頁),且核與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亦有歧異(見偵查卷第23、56頁、一審卷第193 至 195頁)。其供詞反覆不一,殊難採信。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切結書及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影本,以及前揭主張,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為實質調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且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其曾以自己名義另簽發並於背面加註「本本票係向王雪娥作保證之用」之本票1 紙,交給告訴人等以供擔保借款云云,均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懷疑,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尚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相合。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提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其所提出之前述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無非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及說明取捨理由之證據,再事爭執其證明力,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未判斷資料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即「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及同法第42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形均有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