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抗 告 人 郭春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郭春次對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讓售臺北市○○段○ ○段○○○號抵費地作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電所使用(下稱變電所用地),其單位價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636元提高至89,500元,經雙方同意以79,500元為協商價格(議價時總額減價,以每平方公尺79,498元之單價簽約),關於重劃會讓售價格提高再減少之評估事實經過,未予調查、斟酌,逕行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浮報讓售價格,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並提出「台電公司固定資產循環(CFA100)作業項目:
房地產管理(CFA101)之私有土地購置(CFA101-2)及私有土地徵收(CFA101-3)作業程序」,以及「正大土地重劃開發股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土地開發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明變電所用地所有權人郭春長,因擔任正大土地開發公司董事,具有土地重劃開發經驗,重劃會係經郭春長計算後,始將讓售價格提高為79,500元,以上2 項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認定
台電公司原得依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購入變電所用地,乃抗告人與林紹文(按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五科股長)、郭春旺(按係抗告人之胞弟),及時任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購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梁謝盛謀議,於計價基礎並無變動之情形下,共同將該變電所用地承購協商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議價時因總額減價,以每平方公尺79,498元讓售,浮報3千9百餘萬元鉅額購辦價額朋分,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之理由。並說明:⒈重劃會早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就變電所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及4 米綠地公共設施,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重劃會於87年10月14日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而計算讓售台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時,均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及該變電所用地前增設10米道路、4米綠地等因素。⒉增設10米道路、4米綠地,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無從再行轉嫁由台電公司負擔各等情。
㈢經參照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致台電公
司,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變電所用地之(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載明:鄰近合法建地如中庸路之「陽明綠莊」每坪約30萬元,菁山路兩側建地每坪約38萬元等詞,可見重劃會知悉附近土地交易市價有達每坪38萬元者之情形下,猶致函台電公司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讓售,並表示不再加價等語,顯已將10米道路、4 米綠地及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列入計算讓售價格之考量。故重劃會於89年4 月21日協商會議,將讓售價格提高至每平方公尺89,500 元,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9,500 元為雙方協商價格,於同年10月23日議價時,因總額減價,以每平方公尺79,498元單價簽約等情,均與附近土地交易市價及增設10米道路、 4米綠地無關。參諸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與梁謝盛、林紹文等人如何於重劃會於計價基礎無變動之情形下,共同將讓售價格提高,事後並朋分鉅額差價已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40頁),則抗告人所指前開讓售價格轉變之事實經過,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不符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要件。至「台電公司固定資產循環(CFA100)作業項目:房地產管理(CFA101)之私有土地購置(CFA101-2)及私有土地徵收(CFA101-3)作業程序」,係台電公司內部就土地價購應遵循之作業規範;「正大土地開發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僅可證明郭春長擔任該公司董事,然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梁謝盛知悉所承辦變電所用地採購案,依台電公司訂定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依公告地價加1.5 倍之上限標準,尚有龐大價差空間,乃與抗告人、林紹文及郭春旺共謀提高讓售價格之犯罪事實無關,該2 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另抗告人所提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係針對既成道路仍應辦理徵收補償而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工程企字第00000000 號函係說明,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均與抗告人共同與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共物品,浮報價額犯行之認定無關,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猶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另指稱:本件採購應依都市計劃法、土地徵收條例等辦理,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云云,無非在爭執本件採購案應以市價為依據,且要合於「台電收購補償表」內部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事項為明白認定,並詳為論述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不合。至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