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抗 告 人 黃享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黃享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
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執證人劉奕政之證述前後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證人向煥昇聽聞劉奕政與其前妻之對話、扣案帳冊得否為論罪依據、抗告人所涉採購案之契約價格與市價之價差如何,及劉奕政、向煥昇偵訊筆錄之真實性等事證,前業經抗告人執之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45 號裁定以上開事證,均顯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其本件所執劉奕政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聲證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二)、劉奕政於103 年4月2日書立之切結書(聲證三)、劉兆煌書立之說明書(聲證四)、劉兆煌於109 年12月15日書立之說明書(聲證五),前亦迭經其執以聲請再審,而先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1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或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或經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研判,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同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茲抗告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所執項玉英於
109 年12月15日書立之說明書(聲證六),觀其內容乃項玉英陳稱聽聞自劉奕政之轉述,而非其親自見聞,無從採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劉奕政已向檢察官自首,坦承其於本案偵查
中,虛偽證稱曾交付工程款回扣予抗告人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抗告人認定所依憑之劉奕政供述及帳冊虛偽不實。雖劉奕政之偽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非證據不足所致,況向煥昇、項玉英、劉兆煌等人亦多次出具切結書或說明書,證明當時交付抗告人之牛皮紙袋內並無現金。原審未傳訊上述證人,以查明真相,自有可議。㈡項玉英聽聞其於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時,現場除抗告人外,尚有向煥昇、劉兆煌、林漢塘在場,原審未為調查,亦屬率斷云云。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次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查項玉英之說明書,自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前說明,本件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 項規定調查之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或係就前業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實體駁回之同一原因及事證,再事爭執,或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