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抗 告 人 楊雅賀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0 年4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楊雅賀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8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一至三聲請再審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承辦檢察官郭千黛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指因本誣告案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事,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誣告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非郭千黛,郭千黛係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就本誣告案聲請再審案件之陪席法官,抗告人亦自承郭千黛法官並無任何因承辦本誣告案件被判刑或遭懲戒處分之情形,是其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之覺書、支票返還證書、印鑑證明等文書,係本誣告案審理時已經存在於法院之證據,並經法院審理時採為證據予以評價判斷,不具證據之新規性,且其中覺書、支票返還證書,曾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14 號聲請再審案件時提出,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亦有不合。至抗告人另提出監察院110年2月20日函文、司法院刑事廳110年2月24日書函,觀其內容係就監察院送請司法院處理抗告人指稱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就抗告人該案抗告期間計算有誤之文書資料,未涉及本誣告案之實體事項,且明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非新證據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及事證,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