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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再抗告人 蘇文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駁回抗告之更審裁定(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3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再抗告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已於另案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該案經花蓮地院認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經原審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本件並無為再抗告人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且本案確定判決就其聲請所指證人姜新銀證詞部分,已依卷內證據說明姜新銀所述可採;監視器畫面部分,並說明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調查。至屏東科技大學既函復無法協助回復監視器畫面,已徵該監視器畫面確實無法調查;所請求其與姜新銀、李昱賢送測謊鑑定相同,並無調查必要,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本件再抗告人持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其早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即撤回對李昱賢強制猥褻之告訴;而姜新銀除有刻意未保全監視器畫面之情外,另有替李昱賢隱瞞猥褻犯行及逼迫其簽立撤回告訴狀之行為,可見檢察官以李昱賢所述,違法濫權對其起訴,難謂適法。(二)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而姜新銀歷次證詞矛盾,原審未為其指定律師為辯護人,僅草率訊問後,即認姜新銀所述一致,實屬有誤。(三)其聲請測謊,乃因監視器畫面已被刻意銷毀,原裁定認為無調查必要,並不合法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所載各節,或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再審要件之同一原因及事證,及原裁定已交代明確之事,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予以爭執。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至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不因行為人於申告後表示撤回告訴或不予追究而影響犯罪之成立,無再抗告意旨所指其已撤回對李昱賢之告訴,不得對之起訴之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