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沈珮儀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黃嘉銘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加重詐欺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嘉銘及其配偶沈珮儀因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駁回黃嘉銘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黃嘉銘之第三審上訴),以前述裁判不適用法則或違背審判程序等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分別詳為論述何以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規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對於聲明異議裁定聲請再審部分:㈠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聲請
再審,原裁定以此部分聲請係以刑事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顯不合法,而予駁回,業記明其論據,並無不合。且此部分再審聲請既經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無從就其主張之事項更行調查。抗告意旨泛言檢察官不得對於錯誤之判決指揮執行,指摘原裁定否准其再審聲請為違法,自非有據。
三、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始足當之。查本件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為錯判。原裁定以此部分聲請明顯違背法律規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採用未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之證據為判決基礎,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持相異評價,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違法,難認有據。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因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另說明本件聲請僅對前述刑事裁定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漫事爭辯,縱未贅令抗告人就其他無益事項陳述意見,於結果亦無影響。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指摘,同屬無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