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再 抗告 人 張顥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倘原請求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且經證明屬實之情形,得於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前,撤回其請求外,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顥譯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 月,並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再抗告人另經彰化地院判處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間,以「受刑人(張顥譯)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詢問再抗告人是否要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表明「聲請人不願就上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該欄位後方簽名捺印,檢察官遂在執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合併刑有期徒刑 13年3 月後,以該署檢察官 108 年執戊字第5400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之合併刑有期徒刑4 月(復於指揮書備註欄上註記「本件原可與109 執更385 號再定刑,惟受刑人表示不願合併定刑」),有各該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經再抗告人簽名之「受刑人(張顥譯)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第一審卷第81頁)在卷可按。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判所為 108 年執戊字第 5400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以更改意願,請求合併執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業經原裁定敘明論駁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不懂法律而為錯誤判斷,且誤以檢察官會為其有利之執行,卻造成不能再合併執行之不利結果,已違反憲法第7 條、第23條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按諸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徵詢再抗告人意願時,已明確就「願意請求」與「不願意請求」之不同選項說明「審慎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應認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難認再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自由意志之瑕疵,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再抗告意旨徒以其不懂法律,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違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