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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10號再 抗 告人 郭威志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威志因竊盜等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0年2月 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規定,自為 5日,而再抗告人在前述監獄執行,其抗告書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4)日起算,至同年2月 8日屆滿(星期一,非例假日),乃再抗告人竟遲至110年2月 9日始具狀向該監所提出第二審抗告書狀,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再抗告人因案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第一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裁定正本,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 199頁)。稽之該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人(泰源技能訓練所總務科名籍股)登載之送達時間固為「110年2月 3日」,然再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旁則手寫「110.2.4」(即110年2月4日),二者顯有歧異,原審法院書記官雖以公務電話查詢方式,向泰源技能訓練所承辦人員詢問再抗告人收受裁定日期為何,據覆稱:「以我們送達時間為準」(見原審卷第153頁)。惟所稱「我們送達時間」究何所指?上開2日期不符之原委暨認定正確日期之依憑為何?俱未記載,尚非無疑。凡此攸關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是否逾期之認定,於訴訟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有重大關係,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以昭折服。乃原裁定未遑深入調查,並為必要之說明,逕以前揭仍存疑義之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遽認第一審裁定已於110 年2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而以抗告逾期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尚欠允洽。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