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再 抗告 人 陳祖田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祖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助字第129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0日。雖法務部撤銷假釋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再抗告人於110 年1月20日(於同年月21日繫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適用,再抗告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同法第134 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是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惟依上開規定,提起復審或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係指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並不及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故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二)依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內容明確記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10 年1 月6 日屏檢謀執字第1 號,維持『受刑人陳祖田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函所為處分撤銷;另橋頭地檢署
108 年11月14日108 年執更助崗字第129 號應服殘刑2 年
5 月10日,亦請賜准撤銷之」(見第一審卷第3 頁),可見再抗告人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而非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又卷附資料僅有橋頭地檢署10
8 年度執更助崗字第129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見第一審卷第36頁),以及屏東地檢署110 年1 月18日屏檢謀護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並無再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1 月6日屏檢謀執字第1 號,維持『受刑人陳祖田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函所為處分」,且上開執行指揮書僅記載「本件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依照新竹監獄108.9.3 竹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並無具體指揮執行殘刑所憑之依據。而上揭屏東地檢署110年1月18日函主旨欄記載:
「台端聲請撤銷假釋處分事宜,經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後,決議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法務部並於109 年12月24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台端」等旨。究竟前揭屏東地檢署110 年1 月6 日函完整內容為何?是否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何以與上開執行指揮書有關?法務部109 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再抗告人有無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法務部重新審酌後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已否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是否允當?原裁定未予究明(例如調閱相關執行卷宗),逕以再抗告人應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為由,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行妥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諭知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或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依原裁定所敘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相關法院判決(見原裁定第2 頁第13行至第29行),似無第一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是否為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得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於撤銷發回後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