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2號抗 告 人 李弘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同樣入監服刑,外役監條例規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累進處遇分數、級別與其縮刑日數之規定,兩者輕重不成比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又此規定非僅屬監獄矯正事務,而是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及方法息息相關,且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假釋得依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審究相關爭訟問題,是以,縮刑日數事關應執行刑,應執行刑攸關假釋,又為檢察官所執行指揮,故本件法官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
二、經查:㈠抗告人李弘吉聲明異議之爭點在於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及級
別之計算標準,並依其計算級別而縮短刑期之日數等事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之規定,與外役監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並不相同,而刑期縮短日數又屬攸關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之事項,抗告人進而認其所在監獄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侵犯其平等權,檢察官執行指揮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確定裁定,即有違法或不當。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3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1 個月縮短刑期2 日。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4日。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1 個月縮短刑期6日(第1項)。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第2 項)。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第3 項)。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第4 項)。外役監條例第14條則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1 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4 日。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8 日。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12日。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16日(第1 項)。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第2 項)。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第3 項)。比較上述規定,後者固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就法定職權內容而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之規定,前述受刑人累進處遇之第四級至第一級級別,乃依受刑人之刑期長短,定有其不同之責任分數,再依受刑人每月成績分數抵銷責任分數,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又若受刑人違反紀律或紊亂秩序之情形者,依同條例第69條至第72條之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停止進級或降級。再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74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由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之,審查意見應報告典獄長,並提交監務委員會議決定之。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對於受刑人之成績分數、編級、進級、降級、違規事件等項應切實審核;審查會議紀錄並應提經監務委員會審定後,一併報請法務部核備。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分別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再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報請法務部准否假釋之權責機關為監獄。依上可明,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其級別、縮刑日數等事項之計算、審定,及假釋之申報、核准,俱屬監獄或法務部之職權行使,檢察官僅於獲通知後,就此部分據以指揮執行,此乃法律明文各機關之職權範圍。
㈡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乃針對受假釋人之假釋
處分經撤銷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 號解釋,係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是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抗告人所指之本件情形並不相符。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20條已變更條次為第18條,其規定:
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第1 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第2 項)。依上可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乃根據監獄行刑法而為制定,係監獄行刑法之補充規定。再觀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11 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或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 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得向監獄提起申訴,不服申訴之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相關訴訟。是抗告人倘認監獄或法務部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為關於其累進處遇分數、級別及縮短刑期日數等事項之行為、處分或不作為,侵害其權益,應循監獄行刑法之救濟管道解決之。
㈢本件抗告人僅泛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就其累進處遇分數、級
別及縮短刑期日數等事項之規定侵犯其平等權,然查無檢察官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而為本件之執行指揮,亦無監獄或法務部對抗告人有何具體之事實行為、處分或不作為,更無檢察官依據該等事實或處分而為執行指揮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為違憲、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查無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異議,於法無違。抗告人指本件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聲請釋憲,即難准許。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