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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再 抗告 人 廖銀貴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徒刑,部分前並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附表所示,爰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然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故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初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案件係於民國101年2 月14日判決確定,且與編號2所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至於編號3至5所示案件,因犯罪時間皆在編號1 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與上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故本件檢察官函覆再抗告人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礙難准許,自屬於法有據。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而駁回之,尚無違誤,乃予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執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陳詞,所提起之抗告。經核要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刑罰之目的,不在禁錮觸法者之自由,而在導正、教化,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較輕之執行刑,顯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洵無可採。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