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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再 抗告 人 陳永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 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二、經查,再抗告人陳永順前因犯共同擄人勒贖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9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故意犯預備強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法務部於92年6 月3日以再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假釋,經檢察官於92年7 月24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又因所犯預備強盜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徵諸首開說明,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上述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即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再抗告人為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歷經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於109年11月9日具狀對前開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逕為實體之裁定,固有不當,惟其認檢察官依憑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結論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持憑己見,猶以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未及審酌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