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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高建雄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高建雄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另犯毀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03號裁定就其附表二所示毀損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前述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刑(有期徒刑14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又15日確定(未據抗告。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妨害家庭罪刑部分,亦經同裁定附表一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行刑權時效已完成)。另犯加重搶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有期徒刑9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撤回第二審上訴)。前述各罪刑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後,又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致被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發103 年執更崙字第110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12年5 月29日,刑期起算日為103年3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9月24日,有上開裁判、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3 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可稽。㈡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前述撤銷假釋之殘刑以103 年執更崙字第1101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指揮,而其執行殘刑所憑裁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03號減刑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就其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又15日。至其附表一所示妨害家庭罪刑減刑部分,行刑權時效已經完成)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加重搶奪及盜匪共2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是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因認抗告人以前述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合法,而予駁回,已說明其論據及理由,併敘明其聲明異議既因管轄錯誤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再就聲明異議意旨相關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旨。依照上開說明,均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不思依法律規定向正確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僅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增加條文所未規定之限制,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使抗告人尋無救濟管道,指摘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顯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