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4號再 抗告 人 邱朝雄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甲○○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執丙字第922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係指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受刑人於受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分屬監獄或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本件再抗告人以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關於縮短刑期、假釋計算方式之規定不同為由,聲明異議,因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內,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縮刑雖屬監獄職權,然同是國家之受刑人,外役監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縮刑規定差異過大,除縮刑要件嚴不同外,更影響於計算假釋之基準,顯係不利受刑人之差別待遇;況縮刑後執行刑已變動,法律更規定典獄長於受刑人執行完畢後應將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足見係屬監所及檢察官執行之競合,自得聲明異議等語。

四、惟按,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從形式上觀之,於縮短刑期之規定,固有不同之標準。然外役監條例第4 條規定:「外役監受刑人,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同條第2 項並定有不得遴選之情形,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毒品罪、累犯、因犯罪而撤銷假釋及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等。可知外役監之受刑人係從各監獄受刑人中,就其符合一定條件者遴選之,並定有不得遴選之規定。亦即,有關受刑人應如何縮短刑期,是否因身分或不同條件而有不同待遇,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監獄管理等諸多因素通盤考量之結果,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而使原定應執行之刑發生變動,則係縮刑後之當然結果,均無關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是否顯然不當。基於同一之理由,縮短刑期後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外役監條例第16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同屬刑事政策之問題,亦無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至於執行完畢後,典獄長應將受刑人實際執畢日期通知執行檢察官則屬行政聯繫事項,更無關執行之指揮。依上說明,原審以再抗告人之異議,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