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再 抗告 人 黃詠昶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詠昶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9年矚重訴字第1號初審判決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案經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經上開地方軍事法院依職權送請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軍事檢察官及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再抗告人上揭殺人罪刑,原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執字第0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再抗告人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嗣再抗告人上開罪刑之執行,依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 237條第1項第3款關於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特定罪名或其特別法之罪,本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改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之過渡規定,移送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換發該署 102年執丙字第366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於102年8月15日將再抗告人從國防部臺南監獄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繼續執行,俱有上揭相關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
二、再抗告人以現行刑法第 77條第1項關於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不分受刑人係初犯抑累犯,皆以執行逾25年為提報假釋審查最低門檻之規定,有失公平;且檢察官對於執行刑罰有關事項,既有隨時訪視受刑人所在監獄之權力,卻無推動修法或報請檢察總長對於本件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之積極作為,猶據以為再抗告人前揭殺人罪刑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為由,於上述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向諭知該罪刑裁判之法院(按原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所對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明異議。彰化地院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指揮再抗告人所受宣告無期徒刑之執行,且再抗告人所在執行之彰化監獄因再抗告人執行無期徒刑未逾25年,而未有提報假釋審查之作為,亦與現行刑法第 7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彰化地院上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以檢察官就裁判所諭知刑期之指揮執行,與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處遇不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條之1、第75條及第76條關於各等級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得報請假釋,以及監獄行刑法第13章關於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之相關規定,本件再抗告人受無期徒刑執行期間得否提報假釋審查,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前揭殺人罪刑執行之指揮,並非無據,認為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因以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核原裁定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刑法第 77條第1項關於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得提報假釋審查之規定,在有期徒刑部分,區分非累犯祇須執行逾1/2刑期,而累犯則須執行逾2/3刑期兩種類型,然在無期徒刑部分,卻不論受刑人是否為累犯,一律以執行逾25年為最低執行刑期,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原審未依職權裁定停止本案之審判,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徒以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指揮伊所受宣告無期徒刑之執行,而彰化監獄依相關法律對伊行刑所實施之監禁,暨關於未予提報假釋審查等相關處遇,於法均無違誤為由,遽行裁定駁回伊所提起之抗告,殊有不當,應予撤銷。茲現行刑法第 77條第1項之規定非無牴觸憲法疑慮,爰請裁定停止審判,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解釋云云。
四、惟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 1項關於「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 6個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下稱舊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之規定,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刑法第77條第 1項上揭關於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假釋出獄審查之最低執行刑期,從舊法原規定之「(非累犯)逾15年、累犯逾20年」,修正為「(不分累犯與否)逾25年」,揆其立法理由已揭明略以:各國立法關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之規定不一,對於重刑罪犯及累犯之假釋條件,尤有爭執,參酌晚近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罪犯有再犯傾向且矯正不易,故外國多有提高假釋條件之立法例。鑑於我國舊法規定對重大暴力罪犯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逾15 年或20 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諸多實例顯示其等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仍高,無期徒刑之執行現況,實際上變成僅執行較長期之有期徒刑等情,而有提高無期徒刑最低執行期間之必要以防衛社會,爰將舊法關於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准許假釋。又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即須執行25年,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於25年之外,提高 5年或10年作為其最低執行刑期,似無實益,倘受刑人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假釋即足,且為避免刑罰過苛,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等旨綦詳。參以假釋制度係基於為激勵受徒刑執行人自新之刑事政策,所為附條件暫時釋放之行刑中止措施,立法者本即可裁量決定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前釋放之特殊待遇。本院審諸刑法前揭關於假釋規定之沿革及其制度法理,認為受刑人執行無期徒刑,不分初犯抑累犯,概以25年為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尚屬立法者為相關利益衡量後之法律形成自由範疇,就本案所涉相關法律規範之適用,客觀上並未產生其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況相關法規亦未賦予當事人有請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違憲解釋之權利。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在第一審聲明異議及原審抗告意旨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予以撤銷,並泛言現行刑法第 7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云云,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