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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抗 告 人 湯景華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繼續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湯景華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起繫屬第一審法院審理及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且於歷審移審訊問時,認其所犯上開罪嫌確實重大,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殺人罪部分,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第一次發回前原審、第二次發回前原審及原審,均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自105年5月19日起,歷經各審審理,均依法持續羈押迄今。

㈡本件原審諭知抗告人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並於110年5月10

日依職權送第三審上訴,復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綜合卷存事證,認為抗告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等重罪之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105年3月23日上午3 時11分許放火後,隨即逃離現場,迄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始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抗告人居所搜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抗告人居所拘提到案,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復經第一審法院、第一次發回前原審、第二次發回前原審及原審均諭知死刑在案,是以重罪逃亡、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遑論抗告人經判處死刑,已屬重刑之最,足認其釋放後,將規避審判、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亦無其他替代措施降低上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非將之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並衡量抗告人於他案訴訟結果未如其意,竟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停放之機車、住宅為手段,殺害6 人性命,以及2 人幸免於難之慘重結果,顯見其所犯殺人情節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5月10日起,為第三審之羈押。

㈢惟本案迄110年5月17日止,於審判中累計羈押抗告人之期間

屆滿5年,而其所犯燒死6人既遂及2 人未遂之結果,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諭知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於110年5月14日依職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累計羈押期間雖將滿5 年,惟所犯為上開重罪之罪嫌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俱存,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有再予繼續羈押2月之必要,故裁定自110年5 月17日起,繼續羈押抗告人2月。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之修正理由稱:「第五項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基本規定,依增訂第八項所為之繼續羈押,連同先前已為羈押之總期間,須受第五項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顯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僅適用於同條第2 項、第7 項之情形,並無包含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情形在內,且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8項之繼續羈押期間亦須受同條第5 項之各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舉輕以明重,則速審法第5條第3項之羈押「總」期限規定亦有拘束繼續羈押之規定,即繼續羈押不得超過速審法第5條第3項之最長5 年羈押期限,方能符合各法規體系解釋之一致,原裁定隨意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致生對抗告人不利之結果,顯已違背「類推適用」原則之法理及速審法之立法意旨。

三、本院按:㈠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依此二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上揭條文中第8項至第9項係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其增訂立法說明:「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2項、第7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例如殺人、製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致死、搶奪致死、強盜致重傷、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等,均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如僅因人為疏失而予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爰增訂第八項但書,規定該等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發生上述視為撤銷羈押事由,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對於偵查中案件,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對於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由於此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九項。」等旨,明白揭示被告倘係犯上開重罪案件,將來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甚高,卻因羈押期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乃增訂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及造成社會安全防護網破口之困境。

㈡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5月19日施行之速審法第5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第2 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第3 項)」「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第4 項)」此係就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予以設限,以防被告因多次更審,羈押次數重新計算,而遭無限期羈押之情形發生,用保人權,並促進訴訟,雖屬完備刑事羈押體系,以濟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關於重罪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之不足,而為該條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徵諸速審法第5條第4項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7項並無不同,至於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羈押期間之規定,速審法並未規定,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8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固然,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立法說明雖提及:「第五項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基本規定,依增訂第八項所為之繼續羈押,連同先前已為羈押之總期間,須受第五項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羈押期限僅就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設限,同條第8 項增訂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或羈押總期間原本無限制規定,依立法原意及當時之時空背景以觀,前揭立法說明並未包括審判中重罪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之限制,自不能以辭害意,執此逕謂速審法第5條第3項之羈押總期間規定,係立法者有意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㈢速審法第5條第3項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

19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其立法說明固指出:「……羈押期間,自亦應確保不超過具體案件之需要,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統計資料顯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比率亦逐年下降,自一百零三年以降,均已降至百分之十以下,案件整體審判期間亦相應縮短,足見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以五年為限,應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然其不分犯罪輕重、案件繁雜,羈押總期間一律縮短為5 年,似乎輕重失衡,確實不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已於本案體現。被告倘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審判程序延宕,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卻因前開規定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並造成社區居民惶惶不可終日,當非制定、修正速審法時之立法本意。從而,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修法歷程及意旨,並基於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速審法未有特別規定,法院得本於職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而此繼續羈押以2 月為限,不得延長,法院於繼續羈押之同時,應儘速審理,妥適終結,當不會產生無限期羈押之情形,亦不悖乎速審法第5條之立法本旨。

㈣原裁定本於相同意旨,綜合考量抗告人僅因他案訴訟結果未

如其意,竟於深夜一般人熟睡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停放之機車、住宅為手段,殺害6人性命,以及2人幸免於難之慘重結果,其所犯殺人情節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有繼續羈押2 月之必要,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顯屬誤解,另執同條項之立法說明,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