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 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各款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
8 條第1 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 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依同法第416 條之規定,於同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復提起再抗告,原裁定乃以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抗告,於同年4 月16日依同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再以「刑事再抗告狀⑶」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