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抗 告 人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安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9
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與本案共同被告呂昆霖於第一審之辯護人有親屬關係,為確保承審法官與本案關係人無任何親屬血緣關聯,得以客觀中立審理本案,無陷於親情為難之困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等語,惟抗告人僅指稱受命法官與呂昆霖之第一審辯護人具有親屬關係,而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釋明承審受命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或足認與抗告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而在客觀上有偏頗之虞,具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因認本件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泛謂抗告人與呂昆霖利害關係相反,無從排除受命法官與呂昆霖之第一審辯護人有見面接觸討論案情之機會,產生預判或成見之可能,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旨,就該受命法官之執行職務,如何足使一般通常之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釋明之,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臆測,指摘原裁定違法,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