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5號抗 告 人 劉一賢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劉一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30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3、8、13、15、2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4至7、 9至12、14、16至26、28至30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2、4至7、9至12、14、16至19、編號3、8 、13、15、編號20至25、編號28至30,曾經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年2月、2年6月、21年在案。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26、27宣告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7年6 月),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並以家庭因素,及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