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抗 告 人 劉文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縮短刑期之規定,要屬監獄行刑之職權,尚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棋雖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辛字第17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主張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等旨,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無一語敘及,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