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7號再抗告人 呂其秘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7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呂其秘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21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於同年11月26日以「刑事再抗告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