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再 抗告 人 梁明宗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改制前為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駁回抗告部分之裁定(109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抗告駁回部分以: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梁明宗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靜和堂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自馬來西亞進口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普洱茶餅,其包裝標示有告訴人大陸地區中國茶葉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變更名稱為大陸商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茶公司)於105 年5月16日在我國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之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商標圖案,該等普洱茶餅確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部分,並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於原審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經濟下之茶葉出口商,並
非茶葉真正製造商;約自1996年起至2003年間,為中茶公司集團的混亂期,昆明茶廠停產,而把中茶品牌授權給大小不一的下游茶廠,出口茶葉須掛名「中茶」,方可出口。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扣押物,係在告訴人商標註冊前,已自中國製造出口而流通於馬來西亞之真品(1998年至2004年間),並非仿品。而善意先使用者得以原先規模使用商標並銷售,其購自外國之先前善意使用者所銷售流通於市面之真品,並未侵犯告訴人之商標權,依法不應沒收。
㈡本件茶葉係過去長久流通於市場之真品,從告訴人遲未向馬
來西亞銷售廠商提告,以證明所銷售者為仿品即可證明。況商品真偽之判斷,應委由客觀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原裁定竟僅憑性質上屬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自己製作的鑑定報告,未依實際證據,即認定本件扣押物為仿冒品,採證認事違法。
㈢若依科學方法鑑定證明扣案茶葉係於1998年至2004年間製造
,即可證明本件茶葉自中國出口時,係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商品,為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前流通於世界之真品,不能因告訴人事後說是仿品,即認定非真品。為此請將扣案物品各取1 份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碳-12或碳-14科學鑑定其年份,即可知扣案茶葉製造流通日期,早於告訴人取得商標之日期,而為真品。
㈣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中茶」僅予人中國茶葉之意,為產品
來源之說明,而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之規定,係不得註冊,應撤銷其商標註冊。其對告訴人註冊之「中茶」商標使用於第30類茶葉類別商品,申請評定,雖被主管機關評定為不成立,惟其不服,已依法提起訴願,該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尚未確定。若最終係評定撤銷告訴人之商標,扣案物自非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
三、惟查:㈠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諭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普洱茶餅沒收,
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已詳敘其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並對如何認定下列各項,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
⒈附表編號2 、3 所示普洱茶餅並非告訴人製造銷售或授權製造銷售之真品,而係仿冒品。
⒉有特定商標標示之商品,是否為真品,係以該商品是否為有
商標權之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者為判斷標準,單憑商品之製造年份,無從認定是否為真品。故再抗告人聲請以碳-12 或碳-14 等科學鑑定方法,鑑定上開普洱茶餅之製造年份,無調查之必要。
⒊再抗告人迄今無法提出扣案普洱茶餅係經商標權人或得其授
權人所製造之合法證明文件,且係於告訴人在我國取得本件商標權之後,始自國外進口,所辯扣案普洱茶餅係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前已合法流通於外之真品,並不足採;再抗告人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⒋附表編號2 、3 之商標,目前仍有效存在,並未經撤銷。再
抗告人以該商標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服務或產地之虞等理由,申請評定,業經主管機關就該編號
2 部分,為「評定不成立」及「評定不受理」之處分;且在93年間,該編號2 之商標雖尚未註冊,但在我國消費者心中,已具有相當識別性,可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標識;再抗告人稱該編號2 之商標有無效事由,並不足採。編號3 部分縱尚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扣案物品單依侵害附表編號2 之商標,即可單獨宣告沒收。
㈡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善意先使用得不受他人商
標權效力所拘束者,係以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為其要件。若不能證明係「善意先使用」,自不能主張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又商品是否為真品,以該商品是否產自所標示之生產者,或該生產者所授權製造。故商品之製造流通日期早於商標權人取得商標之日期者,並不表示該商品皆為其商標所表示之真品。
㈢再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或釋明凡於1998年至20
04年間所製造、標示為「中茶」之普洱茶餅,皆係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真品,或扣案普洱茶餅係在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前,即在馬來西亞為再抗告人之出賣人善意使用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上。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106 年為本件普洱茶餅之輸入時,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或聲請本院將扣案物品各取
1 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碳-12或碳-14科學鑑定其年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