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72號抗 告 人 宋安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安亞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賭博共16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6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上開1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其先前曾經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16罪所處之宣告刑,考量抗告人犯罪次數、情節、規範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兼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16罪所處之徒刑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伊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原裁定就相同之各罪,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較之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6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6 月(除同上附表編號6 所示賭博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以外,其餘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
6 月),而該16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7 至16所示共15罪,曾經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雖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而不復存在,然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仍係同一被訴事實),再加計同上附表編號6 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已給予2 個月之折扣,與恤刑之理念無違,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逾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說明,顯屬誤解,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