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 謝勝峰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勝峰因背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8 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實質上一罪案件,其中部分事實第一審認為不構成背信,第二審認為觸犯背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意旨,本件係同案被告沈慶德自同案被告林泰榮處收取人頭資料後提議進行交易,與交易有關之股票、公司大小章均交給沈慶德,且係由沈慶德於股權協議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登載劉方濤之姓名,交易過程係由沈慶德主導,另民國100年6月7 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沈慶德偽造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暨變更登記後之交接事務,抗告人僅被動配合、協助交易進行,對沈慶德之背信行為僅有幫助故意,應論以背信罪之幫助犯。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28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於109年1 月15日之審判筆錄,抗告人與林泰榮於該次審理中均指出本件股權交易之細節及過程係由沈慶德安排,無論是請林泰榮尋找人頭擔任宏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之負責人,或辦理各項登記所需之文件、印章、身分證等均交給沈慶德,抗告人僅介紹宏碩公司股東黃凱平、游任勇予沈慶德,由沈慶德自行與他們洽談,抗告人至多僅成立背信罪之幫助犯。㈢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係合法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佣金,嗣交易完成後,雙方合意將該筆費用結算為1筆1,000萬元,是該1,000 萬元為合法收取費用之延伸,兩者為同一費用。原確定判決未及就上開㈠至㈢之事證予以調查、斟酌,抗告人有獲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㈠指稱另案二審判決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云云。惟沈慶德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上開另案二審判決判處罪刑,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雖有雷同,惟另案二審判決,係維持該案一審判決之認定,就證據本質而言,實乃表彰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價值,而該案一審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調查,有原審109年4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抗告人執相同認定之另案二審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云云,顯有未合。至於聲請意旨㈡、㈢以抗告人、林泰榮於另案一審109年1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云云。惟抗告人與林泰榮於另案一審之證述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均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提示調查,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亦非同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的重要證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按應係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情形,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經核,原裁定除誤顯無理由為不合法外,於法並無違誤,且上開違誤對原裁定之結果尚無影響。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此法文所稱「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係顯無理由,原裁定雖誤認係不合法,但不論係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均無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則原審未開啟徵詢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另案二審判決之內容,雖係維持該案一審判決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未提示調查另案二審判決之內容,自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且抗告人未曾陳明不到場,原審未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非適法云云,無非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