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9號抗 告 人 徐東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徐東銘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上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科刑判決,仍論處抗告人犯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衛生食品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刑、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衛生食品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刑(各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二、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之規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調閱全卷,就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執各項證據,分別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7至9頁):
㈠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如下: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5月
8日雄檢瑞有102他4409字第38238 號函載明: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8月9 日召集衛生福利部代表、各地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研商偵辦毒澱粉案件法律適用疑義之會議紀錄,認為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102年6月12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皆不容許食品中添用「順丁烯二酸」,然僅屬行政責任,實無成立修正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危害人體健康罪等語(下稱聲證三)。⒉經檢索各法院關於在澱粉加入順丁烯二酸(酐)之判決情形,除本件之外,並無其他案件受有罪判決(下稱聲證四)。⒊經檢索法務部之不起訴處分書類,並無任何「不起訴」(本院按:應為「起訴」之誤寫)之案件(下稱聲證五)。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 他3256號函文,亦認在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並無刑事責任(下稱聲證六)。
㈡抗告人前曾提出聲證三,主張該項證據未曾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中被討論或評價,符合新證據之範疇;臺灣高等檢察署召開之會議結論,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對各地方檢察署之偵查行為與適用法律具有拘束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提起公訴,顯不適當,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之情形,本件為受矚目案件,檢察官畏於當時社會輿論而強行違反規定起訴,冤案錯案使抗告人陷於不公義程序等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乙節,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0 號裁定,敘明:上開聲證三早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四第38至39頁),且抗告人於歷審一再依據上開函件,主張不該當「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而應判決無罪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所辯不足採憑之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不符,自難據此而為再審聲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之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況抗告人指檢察官有不應偵查而偵查、不應起訴而起訴之違法起訴情形,及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1 號解釋所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等情,乃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四、聲證五、聲證六,均未附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並無符合提出新證據程序。
㈢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聲證三是否已達於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未充分說明,而依據聲證六,亦可知全國檢察署關於在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之案件,均以簽結方式處理,如抗告人之行為已被界定「僅屬行政責任」,當然檢察官無權開始調查,更無權起訴,法官更無權加以審理,抗告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且依司法院釋字第801 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可知檢察官對本件所為之起訴,明顯與聲證三之結論相違,且在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之情形,亦僅有本件起訴,其他地方檢察署均以行政簽結,則原確定判決在法律適用上,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抗告人現仍在監執行,因本案而身心飽受打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開始再審或發回重新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設有:「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已敘明如何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經核原裁定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上開事證均無從令法院得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原裁定以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據。其餘抗告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有否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已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抗告人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