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抗 告 人 施仁道受 判決 人 施能謙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施能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施仁道以其係受判決人施能謙之繼承人,就施能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79年5月11日79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為原審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24號)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本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且不具備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之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法院以
其聲請所提之證據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聲請為無理由,而於
102 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或前案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被駁回確定。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案完全相同,係屬同一事實之原因,違背程序規定。
㈡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經濟部108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謙裕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下分別稱108年3月15日函、謙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固登載施能謙為公司之董事長。然該函係經濟部依抗告人之申請所核發,說明四並記載:檢附謙裕公司變更登記表、79年6月27日經(79)商字第211711 號函(下稱
79 年6月27日函)及撤銷登記函抄件各1 件等語。顯係因藍豐哲偽造謙裕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本院按:即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37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後,經濟部依檢察署通知及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而以79年6月27日號函回復謙裕公司原登記事項之結果,係同一證據方法,難認係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前述108年3月15日函,與前案聲請所提出之79年6月27 日函內容,亦具同一性,同非屬法律規定之新證據。抗告人以同一原因為本件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
㈢即使結合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原確定判決案內之證據資料
,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能謙明知謙裕公司印章未遺失,竟刊登遺失啟事,偽刻印章使用之犯罪事實;且本件聲請併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相合。
㈣聲請意旨以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有關公司董事長在任期中將
公司股份轉讓他人超過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之規定;僅適用於公開上市發行股票之公司,謙裕公司並非公開上市公司,而認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不當等情。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69年6月15 日修正之謙裕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經調查斟酌、注意之證據,具嶄新性。
㈡抗告人於前案聲請時,並未以108年3月15日函為新證據,自非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為本件聲請。
㈢前案裁定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時,尚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3 項之修正、放寬規定,原裁定不應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為聲請。
㈣79年6月27 日函,並非「個案判決結果之展現」。蓋另案判
決,雖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已存在,然79年6月27 日函應係該另案判決所產生之「確定結果」,而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某一事實;且所謂他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法院判決結果形成前之過程內,所認定之各項事實及理由而言,若係判決形成後所造就之事實,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前案裁定認79年6月27 日函並非新事證,所持駁回之理由已屬有誤,原裁定以前後二次聲請所提之證據具同一性,更屬粗糙。
四、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審查後,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任何人均不得以同樣的理由提起再審聲請,以免因反複聲請,而有不必要之資源耗費。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且法院於判斷聲請人是否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重為聲請(下稱後聲請),須就後聲請之事由及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先前之聲請(下稱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為實質之調查或審認,若後聲請所持之原因事實、證據方法與前聲請有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下稱新事證)為由之聲請再審,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修正規定除新事證之內涵及其存在之時點之判斷,異於原規定外,關於新事證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是否具備「顯著性」或「重要性」,更必須「單獨或與原先之證據為綜合之判斷」。因此,新事證本身(如不在場證明)若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固無疑義;倘新事證未達前述程度,然綜合審酌、比對原確定判決案內已經或未經法院審酌之其他證據後,若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屬新事證。換言之,修法前,以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經法院審查後認為無理由者,修法後更以相同事證重為聲請時,法院依前述修正後規定審查後,其結果可能相同,但亦可能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有關不得以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之規定,雖未因同法第420條之前述修正而配合修正(僅於109年1月8日修正時,改列為第3 項),然因此規定之違反屬程序事項,法院不再審查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於聲請人之權益影響至大,受理後聲請之法院於判斷是否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時,自應配合修正後第420 條之前述規定為實質、綜合之審認,不得僅就前後聲請所提之新事證及聲請事由是否相同,為形式上之觀察。
五、經查:㈠前案裁定就抗告人於該案再審之聲請,認為與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嶄新性」及「顯然性」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略以:㈠另案判決已經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審酌,並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亦即該另案判決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不符合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㈡79年6月27日函,係另案判決確定後,經濟部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該部72年10月17 日經(72)商字第42099號函或77年11月22日經(77)商字第32661號函所核准關於謙裕公司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聘任藍豐哲為經理等變更登記,並回復為69年6月15 日之原登記事項。亦即79年6月27 日函文內容與施能謙之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原確定判決之原事實審法院即
78 年度上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施能謙明知已將其謙裕公司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給他人,已喪失謙裕公司代表人身分,又未經授權,竟偽刻該印章、偽造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情。足見79年6月27 日函,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施能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顯然性」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以下)。
㈡抗告人提出另案判決及108年3月15日函,併同79年6月27 日函文,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第49至59頁)。
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前案聲請,係同一之證據方法,並認其前、後聲請之再審事由亦屬相同,雖已說明其理由;然其未比較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並說明法律之修正於「同一事實之原因」之判斷有無影響,率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見原裁定第 8頁),難謂妥適。惟查,抗告人之前後2 次聲請均主張施能謙始終為謙裕公司之負責人,有權刻印,並非偽造,主觀上並無偽造之犯意等情,有其聲請狀及前案裁定可佐;且 108年3月15日函文內容,與本件聲請相關者,僅其中之說明四.敘明:檢附謙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79年6月27 日函文及撤銷公司登記函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無相異於79年 6月27日函文之內容,或有所更易、增加,確可認108年3月15日函係相同於79年6月27 日函文之證據。亦即,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之前案及本件之聲請,其所提證據方法及聲請事由,確屬同一。其次,另案判決確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審酌及之,認為施能謙因於擔任謙裕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其在公司之二分之一以上之股份讓與藍豐哲而喪失董事(長)身分;藍豐哲雖因於擔任同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犯偽造文書罪,但不影響於施能謙明知謙裕公司之相關印章係由藍豐哲保管,卻仍申報遺失,進而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相關文書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之第二審判決書、第119至123頁之原確定判決書)。有關79年6月27 日函,係另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告經濟部,經該部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規定,將同部於72年及77 年間核准謙裕公司有關改選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之申請,均予撤銷,並回復為69年6月15 日之原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就此,除前案裁定已說明79年6月27 日函之內容,與施能謙之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無直接關連,更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施能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外;原裁定亦已敘明:即或結合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原確定判決案內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能謙明知謙裕公司印章未遺失,竟刊登遺失啟事,偽刻印章使用之犯罪事實,進而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見原裁定第7、8頁)。亦即原裁定實已併就抗告人所提之108年3月15日函、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原確定判決案內之證據,為綜合判斷。核其論斷,並無違誤。㈢綜上說明,原裁定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修正
,是否已影響於同一事實之原因之判斷,漏未說明,僅從形式上觀察,逕認抗告人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再為本件聲請,固有前述之瑕疵;然因原裁定併就抗告人所提之新事證,經綜合原確定判決案內之證據後,認為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