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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再 抗告 人 羅軒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羅軒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年、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9 月(共2 罪)及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3 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3萬1,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抗告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87 號判決撤銷上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直接追徵3 萬1,000 元,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而確定。再抗告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 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而上訴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及其餘2 罪所定應執行刑,就轉讓禁藥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 月,與另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其他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而確定。上述2 案犯罪所得之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

4 月24日以桃檢俊戊108 執沒191 字第00000000000號、108執沒1710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每月保留3,000 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以供再抗告人生活費用,其餘則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完畢止,有上述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上開扣繳犯罪所得,係執行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7 號( 108年度執沒字第1710號)及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108 年度執沒字第191 號)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

亦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扣繳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爭執經檢察官執行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係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判,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而非第一審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因認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而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情詞,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