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再 抗告 人 彭文正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 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二、再抗告人彭文正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4年4月29日撤銷其假釋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同年8月7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法務部對其假釋中所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不符比例原則,檢察官對於其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一律以25年計,亦有裁量怠惰等語。惟查:再抗告人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月19日始具狀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其就此部分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無審判權之第一審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又檢察官係依憑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而為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亦無再抗告人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其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持憑己見,猶以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未及審酌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