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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傅家寶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傅家寶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原審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8日向抗告人居所高雄市○○區○○○路○ 號00樓之0 送達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故由其受僱人即該居所所在之勝利王朝大廈管理員蔡孟賢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十日,原應於同年月28日屆滿,然因期間末日適逢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故延至次週星期一即同年月30日屆滿。本件抗告人於同年12月1 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補充送達,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為之,始屬合法。抗告人自109年9月18日起,戶籍地址登記為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號,依法該址應推定為抗告人之住所,此亦為原審所知悉。乃原審本件駁回聲請之裁定正本卻未向該址送達,而仍向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案件中所陳報之上開居所送達,然抗告人並非勝利王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非該大廈住戶、承租戶或借住戶,原審未依法查明,亦未於審理時向抗告人確認,即逕向該居所送達,並由與抗告人無僱傭關係之該大廈管理員收受,核與上開補充送達之規定不符,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即非適法。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應送達予被告之刑事裁判書正本,經擇一向其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俾免無益之重複送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㈡本件抗告人非唯於已確定判決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陳報

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為其居所,且於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自聲請伊始之聲請狀當事人欄即記載該址為其居所,並特別註記為「送達地址」,繼於程序中,向原審請求發給提出再審證明之聲請狀上,甚而略去其住所不予記載,僅續記載該居所為其送達處所,有卷附各該書狀為憑,嗣原審為調查訊問,抗告人到庭應訊時,除陳報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外,同時亦陳報上開居所地址為送達地址,有業經抗告人當庭簽名之訊問筆錄可按;另觀諸原審109年6月11日回復抗告人請求而表明其已提出再審之函文、調查傳票等訴訟文書之送達,亦皆向該抗告人居所為之,該傳票確由勝利王朝大廈管理員收受,抗告人向無異議,並於原審調查時遵期到庭,亦有該送達證書足稽。從而原審向抗告人居所送達駁回本件聲請之裁定正本,且經上址之勝利王朝大廈管理員收受,原審因認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屬於法有據,其據而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對刑事訴訟送達相關規定之主觀誤解,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無理由,客觀上即無再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