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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3號再 抗告 人 陳俊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1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2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

716 號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1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8萬元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案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據以執行,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以及抗告意旨,核均係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再為爭執,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應予維持,再抗告人執以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部分略謂: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10 年

4 月15日收受法院函示如尚有抗告理由書逕向原審法院遞送,再抗告人乃於110 年4 月19日補呈抗告理由書,然於2 日後竟收受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且本件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勾選同意書、未載明不服裁定聲明異議之事項,損及再抗告人得以向法院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權益等語。

四、經查,按諸卷內訴訟資料,再抗告人於110 年3 月31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其上已載明抗告理由,第一審或原審法院自無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命其定期補正之事由。至第一審法院於110年4月 9日以雄院和刑儒110聲494字第1101005752號函檢附上揭抗告狀及卷證移送至原審法院,副本通知再抗告人上情,並註明「如尚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請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遞送」,僅在提醒再抗告人於本件卷證移至上訴審法院後之遞送文書處所事宜(見本院第35頁),要非命補正抗告程式欠缺(補正抗告理由)之裁定,原審法院依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審理後於110 年4 月15日裁定,洵無違誤可言,再抗告人執以指摘,自無理由。再抗告意旨另謂「檢察未通知勾選同意書」、「未載明不服裁定聲明異議」云云,乃係持憑已見,徒以檢察官依法執行指揮所無之義務任意指摘。至其他之再抗告意旨,則猶執陳詞爭執原確定判決量定應執行刑違法,係持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無關之事項而為之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