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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再抗告人 蘇志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6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因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外役監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志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助字第221 號、100 年執更庚字第985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再抗告人雖以外役監條例及累進處遇條例關於累進處遇計算之相關規定,對外役監受刑人與一般受刑人有差別待遇,欠缺公平性且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云云。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假釋處分,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外役監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計算,有無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乃監獄或法務部據以計算受刑人累進處遇所適用之前揭條例等相關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尤難執此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再抗告人本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據以聲明異議,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與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與其聲明異議之同一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