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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再 抗告 人 黃俊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 4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俊哲因犯如第一審裁定更正後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 5至6、7至8、9至1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0年、8年、6年)與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2月、6月、2月、3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併科罰金部分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4、

6、9)之宣告罰金刑(依序罰金 3萬元、5萬元、10萬元、8萬元)合併之金額;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所犯多屬重大危害人身、社會安全之罪,且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泛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犯後業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在監表現良好,有悛悔之意,求為寬減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