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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抗 告 人 陳中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中一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三、抗告意旨略稱:附表所示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原裁定所為審酌事項,已有違誤,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係以前定應執行之刑,而非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過度評價之虞。再施用毒品為「病患」尚非「犯人」,應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至4 年6 月左右為當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8 罪中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 至7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與未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查,抗告人前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抗告人之前案紀錄、部分罪刑曾經定執行刑已經大幅寬減刑度等項,而為執行刑之酌定,乃對抗告人犯行、人格特性之總體檢視,自難指為違法。至於原裁定理由敘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更衍生有相對被害人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見原裁定第1 頁第24、25行),其中「恐嚇取財」顯屬誤載,既不影響裁定本旨,應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不得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裁定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