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抗 告 人 沈献欽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献欽因妨害自由、槍砲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雖另犯槍砲、傷害、毀損等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後案),惟前案中最早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
7 年5月22日,而後案3罪之犯罪日均在該確定日之後,前後兩案間不符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前案之執行指揮書暫不予執行,待與後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予執行云云,並非認為檢察官就前案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所為對於前案執行異議之聲明難謂適法,予以駁回,已記明其裁酌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