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7號抗 告 人 林子權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與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法院定執行刑時,應考量行為人之總體衡量,妥為宣告。為此,懇請法院對於抗告人林子權之定執行刑案件,考量定執行刑應採限制加重原則,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不失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給予一個合乎法律情感之評價,給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均係滿足金錢需求而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對法益侵害效應較大,雖2 罪犯罪性質相同,但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應酌定較高刑期,始足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正之必要程度,兼衡刑罰相當性原則及抗告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之總和為2 年2月(即8月及1年6月之總和),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罪質、時間間隔等諸般情狀,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予以整體評價,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雖均屬搶奪案件,然依卷附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於短期間內再犯搶奪案件,可徵其法敵對性格較重,定刑即不宜輕縱,是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定執行刑應符合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