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抗 告 人 簡明通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明通因犯傷害致死等罪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於民國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5 月,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抗告人主張因當時在監執行,為第四級受刑人,依法每星期只能寄發書信一次,致抗告期間無法寄發書信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章(第54條至第59條)係規範受刑人接見親屬或非親屬、以及發受書信等事項,至於受刑人本身之訴訟權利並非該章節規範之內容,其訴訟權所為之上訴、抗告、聲請、聲明異議等意思表示,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仍隨時可就其訴訟案件為意思表示或進行訴訟行為。故抗告人主張其因在監執行受限於編級之故,致無法委任律師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非其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云云,要無可採,乃以其聲請回復原狀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所補行之抗告,亦因已逾期多年而告確定,應併予駁回。茲查,抗告人當時雖在監執行,然其於抗告期間內僅需撰狀表明抗告之旨,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可完成抗告程序,相關理由書狀可另行補正;況在監所之被告如不能自作抗告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難謂無過失,而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暨抗告均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因其在監執行,無法完成律師之委任,倚賴律師及時為其行使權益,致遲誤救濟期間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其餘抗告意旨漫指另有應如何定其執行刑云云,尚與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並提之抗告應否准許之判斷無涉,同非有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